法院决定准否定存续期间或终止地上权 应综合地上权成立之目的 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种类性质及利用状况等情形以定之(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1月27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法院决定准否定存续期间或终止地上权,应综合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种类、性质及利用状况等情形以定之。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原审废弃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胜诉之判决,改判驳回其诉,理由以地上权为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不应任意终止而剥夺当事人之财产权,衡以民法第833条之1之立法意旨,认系争地上权不符该条规定之终止事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宣告终止系争地上权、被上诉人应涂销该地上权登记之诉。上诉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民法第833条之1规定,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存续期间逾二十年或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时,法院得因当事人之请求,斟酌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种类、性质及利用状况等情形,定其存续期间或终止其地上权,故法院决定准否定存续期间或终止地上权,自应综合地上权成立之目的、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种类、性质及利用状况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权设定之始并无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筑物或工作物因老旧汰新,重为第二次以后建置之目的。则以地上权建置之建筑物或地上物因经时老旧,其存在及利用现状已不合土地之经济价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与民法第833条之1规定相符。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系争地上权于48年2月间设立登记,登记不定期限、且无租金,系争房屋乃54年间本于其地上权拆除原木造建筑另为兴建,现已老旧,经鉴定结果认以拆除重建为宜;且系争房地面积非小,可供大规模营业使用,颇具开发及经济价值,因系争地上权之存在,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难以合一等情,为原审认定之事实,则该地上权设定之目的究竟为何,上诉人主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请求法院宣告终止系争地上权,非无研求之余地,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