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执业技师得否受聘兼任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名誉顾问职务及得否支领车马费疑义(台湾)

2016.10.11
黄郁婷 律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于民国105年10月11日以工程技字第1050030662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核释有关执业技师得否受聘兼任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名誉顾问职务及得否支领车马费疑义。

本号函释指出,依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下称「本条例」)第13条规定,受聘于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组织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执业技师,须为专任之继续性从业人员,并仅得在该公司执行业务。又本条例施行细则第10条规定,本条例第13条所称「专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服务或受聘雇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支配于公司外服务,且在公司营业之全部时间内服务,支领全部时间之报酬;于受聘任职期间,在公司营业之全部时间内无兼任该公司以外其他业务或职务之情形。但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兼任教学、研究、勘灾、鉴定或其他业务、职务者,不在此限。此立法目的在使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执业技师,应专注于所任职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业务,以确保工程技术服务之质量。至于有关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执业技师于公司「营业以外时间」之兼职行为,并非本条例第13条规范之范畴。

本号函释进而指出,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执业技师依技师法(下称「本法」)第7条第1项第2款所定方式执行业务,即组织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受聘于工程技术顾问公司者,应遵守前揭本条例第13条「专任之继续性从业人员」规定。至于依本法第7条第1项第1款(单独或与其他技师联合设立技师事务所)或第3款(受聘于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领有执业执照之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方式执行业务之技师,则尚无本条例第13条规定之适用。惟依本法第7条第2项规定,不论是以上开何种方式执行业务,执业技师仅得在同一执业机构执行业务。

本号函释进而认为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之执业技师,如拟于公司「营业时间内」兼任非以营利为目的且具公益性之人民团体名誉顾问或无给薪顾问职务,且所兼任之顾问职务非「专任」性质,应于兼任相关职务前,提出左证资料说明该职务性质,依上开本条例施行细则第10条但书规定向公共工程委员会申请认可。至于得否支领车马费,本条例则无相关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