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标厂商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 并有可归责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 惟是否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仍应审酌厂商可归责之程度(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1月7日作成105年判字第5号行政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得标厂商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并有可归责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然是否应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仍应审酌厂商之可归责之程度。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所办理系争采购案,得标后双方并签立系争契约,经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延迟无法提出符合契约规定之方法设计,经通知赶工及限期改善皆未见成效,施工进度已落后达69.34%,乃以原处分通知上诉人有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10款「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者」之情事,拟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上诉人提出异议,仍遭被上诉人为驳回之异议处理结果。上诉人仍不服,提出申诉,经申诉审议判断驳回其申诉,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依政府采购法第1条规定及同法第101条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采购法之目的在于建立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维护公平、公正之竞争市场,并排除不良厂商,以达有效率之政府采购。而采购契约成立后,得标厂商即负有依债务本旨给付之义务,茍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并有可归责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或采购契约遭解除或终止,即该当于第101条第1项第10款所称「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本不以全部可归责为必要。只是若有部分可归责于第三人或招标机关时,是否应予以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应审酌可归责之程度,亦即审酌违约情形是否重大以符合比例原则。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本案上诉人负有依约如期施工之义务,但施工进度严重落后,迟延情节重大,确实可归责于上诉人,而与被上诉人无涉,可认违约情节重大,原处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并无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