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得标厂商并非没有参加投标的意愿 仅得标后将原采购契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者 该行为为转包 并非借牌 不得追缴押标金(台湾)

伍涵筠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6月22日作成105年判字第32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得标后将原采购契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者为转包,并非借牌,不得追缴押标金。

本号判决为上诉人投标被上诉人所办理之系争采购案,已得标并履约完毕。嗣被上诉人认上诉人系容许他人借用其公司名义或证件参加系争采购案之投标,以原处分通知上诉人有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规定情事,追缴系争采购案之押标金新台币800万元。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所谓「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简称借牌),系指本人无参加投标的意愿,只是自甘为人头,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其押标金亦应不发还或追缴;如本人并非没有参加投标的意愿,只是得标后将原采购契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者,则为转包,而非借牌,机关仅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负连带履行及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追缴其押标金或不予发还;如非前述转包,而仅将契约之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则为分包,乃法律所允许。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于原审主张其与诉外人公司实属上下包之合作关系,并提出双方承揽合约书,且本件押标金系由上诉人所支出,非单纯之借牌关系,而该公司中途倒闭后,系由上诉人戮力独自完成工程,故有关上诉人与诉外人间究系借牌、转包或分包关系,原审本应自行详加调查,却未调查,仅凭检察官起诉书及一审刑事判决书,即维持原处分,过于速断为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