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条之1规定之优先承购权 仅需他共有人以同一条件买受之意思表示向出卖之共有人为之即生效力(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4月13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土地法第34条之1规定之优先承购权,仅需他共有人以同一条件买受之意思表示向出卖之共有人为之即生效力。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签署系争委任书予诉外人A,将双方公同共有系争土地作价出售并委由其办理继承登记等相关事宜,后A代理被上诉人寄存证信函予上诉人通知其优先承购,内载以总价新台币五百万元卖清给第三人,买方应负担相关费用,但未提及办理继承之报酬为一百六十万元,上诉人主张依法优先承购。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非合法行使优先称买权等理由,驳回其依买卖契约请求被上诉人于其给付五百万元同时,移转登记附表所示土地应有部分为其所有之请求,因而上诉人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土地法第34条之1规定之优先承购权为形成权,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条件买受之意思表示向出卖应有部分之共有人为之,即生效力。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被上诉人委请A寄发存证信函内容既载明:「本人等(指被上诉人)以总价新台币五百万元卖清给第三人,买方应负担遗产税、地价税、登记费、印花税、办理继承相关费用、中介费、律师费、法院提存费、代书费等……」,而未提及上开价金包括办理继承登记之报酬160万元,则上诉人即以存证信函回复并为优先承买意思表示,则自以上开条件为优先承买之买卖内容。至于被上诉人以其后再发存证信函表明买卖价金仍应包括A代为办理继承事宜报酬160万元,是否可采,仍有再调查之余地为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