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拒绝建商申请撤销对其所为损邻事件之列管要求 属拒绝作成事实行为 并非行政处分 人民如有不服应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救济(台湾)

2017.6.8
郑亦珊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6月8日作成106年判字第28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主管机关拒绝建商申请撤销对其所为损邻事件之列管要求,属拒绝作成事实行为,并非行政处分,人民如有不服应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救济。

本号判决事实为A为新北市政府工务局核发建照之起造人,因工程施工中发生损坏邻房事件,后依新北市损邻事件处理程序规定完成鉴定报告并提存赔偿金额于法院后,申请新北市政府工务局撤销本件损邻事件之列管,遭以要求应再补充鉴定报告后办理,A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发生损邻事件时,先对营建工程施加列管,并以列管是否撤销作为核发使用执照审查事项之一,然而列管行政行为,并非法律所规定,仅为行政主管机关于所掌作业簿册(管制卡)上注记受损户遭受建方施工损害之事实,属行政部门所为内部作业簿册之记载,该注记既未能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处分。则申请撤销对其所为损邻事件之列管要求,则属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事实行为之要求,该拒绝行为亦非行政处分。人民如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项之一般给付诉讼请求救济。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法院如认原告当事人所提起之诉讼类型不足以达到最有效之权利保护,应依行政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经由阐明方式,探求原告起诉之真意,晓谕其转换成其他诉讼类型。本案原审判决以不合课予义务诉讼要件驳回,违反行政诉讼法第125条第2项规定为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