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达法定投标厂商家数以遂得标目的而借用其他厂商名义或证件参与投标仍构成违法借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台湾)

2017.6.22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3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为达法定投标厂商家数以遂得标目的而借用其他厂商名义或证件参与投标仍构成违法借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参与被告办理系争采购案,后经被上诉人通知有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情事,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经异议和申诉审议判断被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

按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规定:「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有下列情形之ㄧ,应将其事实及理由通知厂商,并附记如未提出异议者,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之文件参加投标、订约或履约者。」本号判决指出投标厂商另行借用他人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营造有多数厂商竞标之假象,分别参与投标,足使招标机关之审标人员误认彼等与其他厂商间确有竞争关系,破坏招标程序之价格竞争功能。因而妨碍政府机关欲藉由厂商公平竞争程序,取得优化得标条件,用以确保、提升政府采购质量之目的,而有使开标发生不正确结果之危险。纵然借用人本身具投标资格,仅为达法定投标厂商家数以遂得标目的,而借用其他厂商名义或证件参与投标,仍在上开条款所称借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规范之范畴。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判决认定二家公司标价不同,惟所缴之押标金金额却完全相同等事证,据以认定其一公司并无得标意愿仅借牌陪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违法,原处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合法并无违反,原审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本件应适用之法规并无违背,与解释、判例亦无抵触,并无所谓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等违背法令及判决理由不备之情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其败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