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计划拟兴办事业之规模是否扩大而有征收其他土地之必要 属该管政府裁量权之行使 非征收核准机关于对征收计划审议时应考虑之事项 (台湾)

2018.10.31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10月31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40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征收计划拟兴办事业之规模是否扩大而有征收其他土地之必要,属该管政府裁量权之行使,非征收核准机关于对征收计划审议时应考虑之事项。

本件判决事实为参加人办理台道路工程,需用上诉人所有之土地,报经被上诉人以原处分核准征收。嗣经参加人公告征收并通知上诉人领取补偿费在案。上诉人以其所有系争3笔土地与被征收土地本属同一笔土地,且均为都市计划道路用地,被上诉人即应依法征收并补偿为由,分别提起诉愿,分别经诉愿机关决定驳回,上诉人不服,合并提起行政诉讼,亦遭驳回,遂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先指出,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经划设为道路之公共设施用地,留待该管政府取得所有权,为公共设施保留地者,该管政府为取得此类土地之所有权,得以征收方式为之;该管政府对之为征收,所拟兴办事业计划,固应将拟征收土地列载于征收计划,内政部对征收计划为审议时,应就拟兴办之事业是否有助于土地适当合理利用,拟征收之土地是否为兴办事业所必要等情为审查。至征收计划所拟兴办交通事业之规模是否扩大,而有征收其他土地之必要,关系该管政府财源之配置、筹措,此部分属该管政府裁量权之行使,非征收核准机关内政部于对该征收计划为审议时应考虑之事项。

本件判决进一步指出,司法院大法官以释字第400号解释虽就既成道路要求各级政府应订定期限筹措财源逐年办理或以他法补偿,惟仍指出各级政府应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征收,并无赋与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依该解释请求征收之意思;至所谓应符合平等原则者,限于办理同一交通事业征收私有土地之情形而言。因此,私有土地之所有人不得据此解释,以办理交通事业之需用土地人未将其所有土地列入拟兴办之交通事业范围内,致未征收其土地,主张不符平等原则。

本件判决进而认定,本件原判决认定原处分并无违法,均无违误,驳回原告之诉有理由为据,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