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灭时效乃为押标金追缴请求权之权利障碍事由 于追缴请求权该当之事实经确认后 如主张有障碍事由发生致请求权消灭者即应由主张者负举证责任 (台湾)

2019.2.27
郑亦珊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2月27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80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消灭时效乃为押标金追缴请求权之权利障碍事由,于追缴请求权该当之事实经确认后,如主张有障碍事由发生致请求权消灭者.即应由主张者负举证责任。

本件判决事实为再审原告参与再审被告办理系争采购案之投标,其实际负责人游振龙涉有政府采购法第87条第5项后段之意图影响采购结果及获取不当利益而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投标之情事,经系争刑事判决有罪。再审被告据以认定再审原告涉有政府采购法第87条第5项后段规定「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或证件参与投标」之情事,属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投标须知第12点第4款规定,以原处分通知再审原告缴回已发还之押标金,再审原告诉讼撤销原处分败诉确定后,再提起本件再审。

本件判决指出,消灭时效乃为押标金追缴请求权之权利障碍事由,于追缴请求权该当之事实经确认后,如主张有障碍事由发生致请求权消灭者,即应由主张者负举证责任;且法院既就追缴请求权发生之事实以高度盖然性之心证程度认定明确,就障碍事由成就与否之认定,亦应采取同样标准。

本进判决进而指出,前程序原审判决综合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以再审被告并非系争刑事判决之当事人,于侦查起诉前无从探究相关情事,而再审原告既无法证明再审被告收受检察机关就系争采购案之起诉书,也未具体指出有何证据足证再审被告于系争刑事判决公开前已知悉再审原告违反政府采购法情事,乃以系争刑事判决公开可上网查询时,为再审被告可合理被期待为本件押标金追缴之时效起点,其论证与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无违,且于前述行政诉讼事件关于权利障碍事由证明度要求之标准而言,亦无不合等理由,驳回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