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设施使用却不予免征土增税 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违宪(台湾)

洪堃哲 律师

司法院于民国108年7月5日作成释字第779号解释(下称本号解释),指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设施使用却不予免征土增税,违宪,应于两年内检讨。

本号解释涉及事实为声请人出售系争土地,经台南市政府税务局以系争土地部分面积虽现供作道路使用,惟其属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并非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符土地税法第39条第2项(下称系争规定)有关免征土地增值税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税率核定土地增值税,声请人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终局败诉判决后声请释宪。

本号解释指出,土地税法第39条第2项关于免征土地增值税之规定,仅就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至非都市土地经编定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为公共设施用地者,则不予免征土地增值税,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相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土地税法相关规定。

此外,财政部中华民国90年11月13日台财税字第0900457200号函关于非都市土地地目为道之交通用地,无土地税法第39条第2项免征土地增值税规定之适用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至于行政院农业委员会90年2月2日(90)农企字第900102896号函关于公路法之公路非属农业用地范围,无农业发展条例第37条第1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适用部分,与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及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尚无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