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已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以后 征收土地用途之变更 乃所有权之一般行使 与因情事变更致无征收必要之情节无涉(台湾)

黄郁婷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3月22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12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土地已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以后,征收土地用途之变更,乃所有权之一般行使,与因情事变更致无征收必要之情节无涉。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认为重测前被征收之土地,迄未搭建天线塔,亦有改由市府环保局使用且自行搭建公厕,与征收计划目的无关,已符合土地征收条例第49条第2项第2、3款应废止征收规定之要件,故申请废止征收,经原处分驳回后,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关于征收处分的废止,土地征收条例第49条第2项第2、3款、第4项规定:「已公告征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征收:……二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前,兴办之事业改变、兴办事业计划经注销、开发方式改变或取得方式改变。三已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尚未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变更,致原征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无征收之必要。」、「前3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公告征收之土地,适用之。」依此规定之征收废止,应依条文规范之要件逐一检视是否合致,缺一不可,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征收计划为被征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即无得依前揭规定请求废止征收之可言。至于已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以后,征收土地用途之变更,乃所有权之一般行使,与因情事变更致无征收必要之情节无涉。此时,对于土地征收条例施行后公告征收之土地,纵或有同条例第9条第1项第3款「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5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收回权行使之可能,但因本件系争土地之征收,时间在土地征收条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52年间,乃无此规定适用之余地。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审以系争被征收土地已依征收计划开始并完成使用,与土地征收条例第49条第2项第2、3款废止征收之要件不符,认原处分驳回上诉人废止征收之申请,并无违误,依上开规定及说明,应无不合。

此外,本号判决并指出,上诉人虽然亦质疑系争土地之征收欠缺正当性、必要性,但此所涉乃征收处分本身是否自始存有违法或不当之瑕疵,与本案申请事后废止征收处分,乃主张原为合法适当之征收处分,嗣后无继续存在必要,是二个不同思考层面,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应准许废止征收,亦无可取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