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收不合格之厂商一再违反契约约定,并拒绝改正,于处分作成前仍未补正缺失,符合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情节重大之要件(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7月11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3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验收不合格之厂商一再违反契约约定,并拒绝改正,于处分作成前仍未补正缺失,该当于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查验或验收不合格情节重大之构成要件。

本号判决之事实,系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所办理采购案并为得标厂商,双方于103年2月10日签订采购契约。因上诉人于系争工程木作家具所使用之粒片板,于查验及验收时经双方会同取样试验结果,甲醛释出量超过标准,被上诉人判定验收不合格请其改善,上诉人拒绝改善,被上诉人乃以函通知上诉人,将依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8款规定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上诉人不服,提出异议,又不服被上诉人维持原决定之异议处理结果,再提申诉。经申诉审议判断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立法目的,为杜绝不良厂商之违法、违约行为,避免再危害其他机关,并建立厂商间之良性竞争环境。上诉人既有「验收不合格,情节重大」之情事,且径自以其他价格较低之产品取代,而非以送审通过之产品施作,显未依债之本旨提供合于契约规范之建材。上诉人虽于协商会议承诺拆除重做,但直至被上诉人函令上诉人限期提送修正计划书送审时,上诉人仍拒绝改正。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情节重大为由,将上诉人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乃属适法处置,实已考虑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立法意旨及上诉人违约之具体情事,故原处分并无违反比例原则。

本号判决另外指出,依政府采购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上诉人自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之次日起1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上诉人主张因行政救济期间冗长,系争处分可能于诉讼尚未确定前,即已执行完毕而无回复原状之可能,故原审审判长应有义务阐明正确之诉讼类型,即可能由撤销诉讼改为确认诉讼,否则即构成重大程序瑕疵。然而,本号判决指出,此种主张显有误会,并不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