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以虚伪不实文件投标或履约,即便行为人未成立伪造变造文书罪,仍可能构成政府采购法需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之情形(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3月31日做成109年度判字第18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凡以虚伪不实文件投标或履约,而明显妨碍采购质量及依约履行目的,均包括在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4款内。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A保全公司参与被上诉人办理保全(警卫勤务)共同供应采购案投标,为得标之订约厂商,被上诉人为订约机关,并签订共同供应契约(下称系争契约),并依系争契约向上诉人下订采购。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派驻之保全人员有代签到退等情形,而有行为时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4款规定之伪造、变造投标、契约或履约相关文件之情事,通知上诉人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上诉人不服提出异议,经被上诉人通知维持原处理结果,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申诉,经该会申诉审议判断书,为「关于请求撤销原异议处理结果部分,申诉驳回;其余申诉不受理」之决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通知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决定(下称原处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先位声明请求「确认原处分无效、应于拒绝往来厂商名单为上诉人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原处分及申诉审议判断关于原处分部分应予撤销」;备位声明请求「原处分及申诉审议判断关于原处分部分应予撤销」,于原判决驳回其诉后,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政府采购法法之制定目的,系为建立政府采购制度,依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确保采购质量等目的,故其规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规范,用语虽有类同于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规之情形,但因规范目的并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释。准此,行为时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4款规定,原不以行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伪造、变造文书罪为必要,无论有权或无权制作文件者伪造、变造履约文件,凡以虚伪不实文件投标、订约或履约,而明显妨碍采购质量及依约履行目的之确保,均包括在内。换言之,纵使行为人未成立刑事犯罪之伪造、变造文书罪,任何以虚伪不实文件履约之行为,仍可能被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上诉人为系争契约之请款计价所提出之执勤签名册及值勤工作日志,有各哨保全服务员签名笔迹等情形,而有履约文件反于真实之情形,为原审依法确定之事实,核未违反证据法则、经验及论理法则。上诉人主张并无代签到之反于真实之事实,尚无可采。又为请款计价而提出执勤签名册以供审核计算,该执勤签名册即使未列于书面的契约约定条款,本质上仍系厂商履约应提供之文件。综上,原判决以被上诉人依行为时政府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4款规定,对上诉人为通知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之决定,于法有据,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之诉,核无违误。上诉论旨应认无理由,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