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之认定及查报有一定之程序及法令制约 故以有无经查报为违章建筑及查报之时点作为认定补偿之标准无违平等原则(台湾)

2017/01/05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1月5日作成106年判字第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之认定及查报有一定之程序及法令制约,故以有无经查报为违章建筑及查报之时点作为认定补偿之标准无违平等原则。

本号判决事实则以上诉人所有系争建经核准征收,经被上诉人公告建筑物改良物补偿费清册,于公告期间,被上诉人发现系争建物有部分属99年12月25日之后查报有案之违章建筑物,依法应不予发给补助金及奖励金,乃以原处分更正减少补偿费。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补偿自治条例将无法证明为合法建物者,其发给补助金及自动拆迁奖励金之标准,区别为未经查报违章有案之建筑物、经查报有案之违章建筑、99年12月25日前查报有案之违章建筑、补偿自治条例施行前未经查报有案之违章建筑等4种情形,以有无经查报为违章建筑及查报之时点作为认定之标准,虽非完美无瑕。然而,违章建筑本非财产权保障之范围,主管机关就违章建筑之拆迁发给奖励金或处理费,基于奖励自动拆迁之精神,以构成违章及查报时点认定尚属具体明确。虽难防有行政机关恣意查报而形成差别待遇之可能,惟行政机关对于违章建筑之认定及查报本有一定之程序及相关法令之制约,行政机关通常不会因财政节流之目的而恣意查报违章建筑,是被上诉人以有无经查报为违章建筑及查报之时点作为认定补偿之标准,并无违平等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及比例原则等理由,认原审判决认定原处分并无违误,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