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释都市更新条例第25条之1规定所称之不愿参与协议合建者之定义(台湾)

2018.10.11
洪堃哲 律师

内政部于民国107年10月11日以台内营字第1070816473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核释都市更新条例第25条之1规定所称「不愿」参与协议合建者之定义。

都市更新条例第25条之1规定略以,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未能依本条例第25条第1项取得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得经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五分之四之同意,就达成合建协议部分,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之;对于「不愿」参与协议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得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之,或由实施者协议价购,协议不成立者,得由实施者申请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后,让售予实施者。

本号函释指出,前开规定对于「不愿」参与协议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赋予「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之,或由实施者协议价购,协议不成立者,得由实施者申请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后,让售予实施者」之法律效果,考虑其法律效果影响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至深且巨,依法律之文义解释,前开规定所称「不愿」者,应系指探求其真意后不愿达成合建协议者。至于依本条例第12条规定不纳入比例计算者或所有权人死亡尚未完成继承者等情形,不得推论其为不愿达成合建协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