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或拒不拆迁而重划会协调不成时由主管机关予以调处 不因此变更其私权争议之性质(台湾)

2017.6.21
洪堃哲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6月21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或拒不拆迁而重划会协调不成时,由主管机关予以调处,不因此变更其私权争议之性质。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上诉人主张系争地上物均为被上诉人所有。该地上物影响重划工程之进行,经多次协调且经台中市政府通知调处不成立,故依奖励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市地重划办法(下称奖励办法)第31条第2项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为命被上诉人将系争地上物拆除之判决。原审判决则认为应另循行政争讼程序解决纷争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自办市地重划,系由参加市地重划之土地所有权人,根据平均地权条例第58条第2项授权订定之奖励办法自行组成自办市地重划区重划会,本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所作成之土地重划分配,政府并未将公权力行使委托重划会,而重划会与土地所有权人间,就市地重划之土地地上物拆迁争议,自属民事争议,于其实施重划业务之职权,为完成重划计划,得依奖励办法第31条第2项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同条规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墓主对于补偿数额有异议或拒不拆迁,重划会协调不成时,由主管机关予以调处,系为缩短争议处理时程,及有效化解重划会与土地所有权人间之争议,以加速自办市地重划之完成,不因此变更其私权争议之性质。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关于拆迁争议,经主管机关作成调处不成立之结论,并通30日内诉请司法机关裁判。原审仅以奖励办法第31条第2项规定应由主管机关调处为由,遽认上诉人无请求土地所有权人拆迁之私法上权利,自有违误。进而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