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報放貨之通知乃為領貨需求下之權宜處理模式 並非指一經約定電報放貨 不問託運人是否指示放貨 受貨人即取得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所有權 (台灣)

2017.10.5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作成104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電報放貨之通知乃為領貨需求下之權宜處理模式並非指一經約定電報放貨,不問託運人是否指示放貨,受貨人即取得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所有權。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主張被告A公司以系爭運送契約委託伊海運出口「山竹」10次,原告依被告A公司之董事B指示完成海運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事宜請求給付運費卻未果,故以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訴請被告A公司或B給付。

 

本號判決指出載貨證券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後,再由運送人以電話或電報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准許該載貨證券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在不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即得請求交付貨物。故所謂「電報放貨」程序,乃依附於載貨證券而存在之海運實務操作方式,其目的係在於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時依法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即會約定相關之擔保機制相互配合,亦可見電報放貨之通知,僅為上述領貨需求下之權宜處理模式,非謂一經約定「電報放貨」,不問託運人是否指示放貨,受貨人即取得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所有權。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審酌系爭運送契約之成立過程及相關文件等認定託運人為被告A公司,而原告也以被告A公司為託運人請求給付運費,則縱使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記載受貨人為C公司,被告A公司仍得本於託運人地位依運送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權利。

 

本號判決進而審酌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所運送之系爭山竹,僅剩下30%可以食用及被告A公司受有相關貨物毀壞之損失抵銷下,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以請求,進而判決原告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