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 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 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台灣)

2019.2.26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作成106年度海商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以設立於馬來西亞之關係企業名義,購買廢食用油數批,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FOB,委由上訴人運送。而為擔保其出貨後能收到貨款,雙方亦約定須被上訴人付清貨款後,賣方始出具切結書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發給載貨證券正本,使伊無法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後,遭他人提貨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本件判決進而指出,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訂購,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於事後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合意成立運送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然而本件判決進一步指出,在 FOB 貿易條件架構下,買方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的通知。準此,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可幫助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 53 條固著有明文,惟縱屬 FOB 交易條件之海上貨物運送,仍非不可透過契約當事人之自由約定,將載貨證券發給賣出貨物之出貨人。因本件被上訴人與賣方該項載貨證券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平之情,則被上訴人與賣方對於前開約定,自應受其約束。是以,上訴人在未取得賣方出具之切結書,同意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雖存在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仍得拒絕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

綜此,雖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被轉賣予他人,此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