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否已完整践行该电报放货程序有所争议时 受货人不得据以请求运送人交付货物(台湾)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于民国105年2月2日作成104年海商上字第2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就是否已完整践行该电报放货程序有所争议时,受货人不得据以请求运送人交付货物。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起诉主张:A公司向B公司购买系争货物后,将该货物转售予伊。又B公司将系争货物分别装载系争货柜交由被上诉人运送,被上诉人签发载货证券(即系争提单)交予B公司,B公司将系争提单正本转交回被上诉人,并请其以电报放货方式处理提柜放货事宜,另提供系争提单副本予上诉人,后伊持系争提单副本欲换取小提单向海关提货时,竟遭被上诉人以B公司尚未缴清运费为由而拒绝放货,故依运送契约及载货证券之法律关系,提起本诉,并声明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系争货柜。
本号判决指出在海上运输实务上有所谓「电报放货」之提货方式,即托运人在货物交运并取得运送人签发之载货证券后,再将其领取之载货证券(含正本及副本)先行缴还运送人;或运送人不交付载货证券正本予托运人,而仅交付载货证券副本予托运人,而于载货证券正本加盖「Surrendered」、「TELEXRELEASE」戳记后,再由运送人以电话或电报或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准许该载货证券上所指定之受货人在不须提出载货证券正本之情形下,即得请求交付货物。故所谓「电报放货」程序,仍依附于载货证券而存在之海运实务操作方式,其目的系在于免除受货人于领取货物时依法应提出载货证券正本之义务(例如受货人于尚未由托运人取得载货证券前,因时间紧迫而有先行提领货物之需求),而仅凭一纸由运送人指示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同意放货之电报通知,即得由受货人径行提领货物之权宜变通方式。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为确保上开「电报放货」操作方式可能衍生之各项风险(例如运费之给付或运送人未收受载货证券即交付货物等),运送人与托运人间即会约定相关之担保机制相互配合,亦可见电报放货之通知,仅为上述领货需求下之权宜处理模式,尚不具有与载货证券相同之效力及性质。因此,若就是否已完整践行该电报放货程序有所争议时,即无从单以电报放货之通知替代载货证券之提出,受货人不得据以请求运送人交付货物。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被上诉人抗辩在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同意电报放货或提出并交还载货证券前,其并无交付系争货柜之义务,应属可信。进而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