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商標於使用上變更書寫排列方式或字體 只要能使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該文字與註冊商標係屬同一商標 仍應認定構成商標使用(台灣)

2017.10.25
蔡毓貞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作成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文字商標於使用上變更書寫排列方式或字體,只要能使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該文字與註冊商標係屬同一商標,仍應認定構成商標使用。

 

本號判決事實為參加人為ELLE雜誌社,於84年3月1日獲准註冊「ELLE PARIS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使用證據之一ELLE雜誌為101年10月5日出版,已逾廢止申請日(104年10月6日提出前3年)、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不符商標法第64條商標同一性規定等理由,申請以三年未使用為由廢止系爭商標,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廢止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按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本號判決指出文字商標之使用不論其係變更書寫排列方式或字體,只要能使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該文字與註冊商標係屬同一商標,仍應認定有同一性即得認有使用該文字之註冊商標。

 

本號判決指出,參加人所提出「ELLE」雜誌之商品廣告內頁,有「ELLE」字樣之手錶商品2只,其中右側「ELLE時尚個性皮帶防水錶」之圖樣上有可辨認之「ELLE」與「PARIS」字樣,雖分置於圓形錶面之左上與右下,與系爭商標「ELLE」與「PARIS」上下緊密排列有間,然仍包含系爭商標之全部文字,未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僅書寫排列方式略有不同;且表彰方式仍可使消費者以其為辨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非僅裝飾文字,應認具有同一性而足認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手錶商品。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的使用證據ELLE雜誌出版日期早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者,本號判決認定雜誌於出版後會繼續在市場上陳列販售,消費者於同一雜誌下期出版更換前均有接觸購買之可能等理由,認原處分判斷並無違法,進而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