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未經註冊 縱使用在先亦不受商標權保障 惟為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權利(台灣)

2018.11.15
蘇筱涵 律師

最高行政法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商標未經註冊,縱使用在先亦不受商標權保障,惟為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權利。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維新」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經核准公告為註冊系爭商標。嗣上訴人A即維新法律事務所(下稱上訴人A)以其法律事務所先使用「維新」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就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之「尋人調查」部分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後,上訴人A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先指出,因「維新」兩字,係歷史文化中之既有語詞,近現代史亦有很多事件以維新為名,且被上訴人曾與日本有相當淵源,參酌其所提出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資料,足認被上訴人選用系爭商標,確有其自身緣由,而非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等情,是原審已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本於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本件判決進一步指出,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而民國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而得申請撤銷之權利。如先使用商標者,如具有相當聲譽,而較易為競爭同業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者,於判斷「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要件時,固得為先使用商標者有利之認定,惟原判決已論明:基於未來同業競爭關係,本件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等情,而已就此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即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上訴人A公司辯稱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斟酌而理由不備,自非可採,並據此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