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人主張商標為著名商標,應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台灣)

江曉萱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作成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雖商標權人主張商標為著名商標,但未提出有關商標之廣告量、銷售量等證據,則不得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主張,其從事販售服飾多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以「OO DinoSaur」卡通暴龍牽狗等商標圖樣,用於成衣等商品、品牌商標之使用,取得合法商標權利(下稱系爭商標)。原告公司以其每年營收高達上千萬元,足可證明逐年穩定售出大量印有系爭商標之服飾,表明其在國內消費市場上具一定知名度,屬著名商標。被告販售服飾多年,應知悉從事販售服飾之營業行為時,對進貨服飾來源應詳加查證,確認究否侵害系爭商標。據此,被告於其所經營的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系爭商標之卡通暴龍翻玩圓領短袖圖T等服飾及廣告,已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侵害系爭商標權。原告以被告販售系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再以系爭商品價格之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指出,按實務見解,商標法中所謂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若僅因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且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但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商標之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第三公正專業機構評定系爭商標市場價值之鑑定書、媒體報導量、第三公正專業機構依嚴謹方式所提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其所提賣場資料,除未經公證、時間不明外,多數未完整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DinoSaur」;其所提文宣,除少數商品照片外,亦均未見系爭商標主要部分「DinoSaur」之完整系爭商標。綜上所述,法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