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 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台灣)

2017.6.29
蔡毓貞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作成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商標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

本號判決事實為參加人前以「螞蟻數位及圖」商標(圖樣如下圖一),指定使用於第42類「網站規劃建置」等服務,取得註冊為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10月16日起,嗣經展延至114 年10月15日止。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以系爭商標三年未使用為由,申請廢止該商標,經智慧財產局以原處分廢止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原處分被撤銷,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按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是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 參見)

本號判決認定參加人之客戶進入螞蟻數位後台時,會看到五個大小不一之彩色圓球搭配「螞蟻部絡」、「螞蟻數位平台管理後台」、「螞蟻數位ANTREPUBLIC」等標識(圖樣如下圖二)。該識別標識雖為五個大小不一之彩色圓形,彼此靠近但未緊接相連,且搭配「螞蟻數位平台管理後台」、或「螞蟻數位ANTREPUBLIC」字樣,而系爭商標為五個墨色圓形係緊接相連,搭配「螞蟻數位」字樣,整體觀之,二商標圖樣之細微差異,並未構成寓目印象上重大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仍不失其同一性者,仍應認為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提供網站規劃建置服務。

圖一(系爭商標登記圖樣) 圖二(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