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是否商標之使用固包括行銷即將投入市場之商品 惟仍應足使消費者辨識其為商標(台灣)

2016.07.28
蔡毓貞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作成105年判字第39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判斷是否商標之使用,其所從事行銷之商品,固然包括即將投入市場之商品,惟仍應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本號判決事實為參加人前以「寶龍馬皆一號」商標,指定使用「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上訴人宣稱先使用之「馬偕一號」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判斷是否商標之使用,其所從事行銷之商品固然不限於已投入市場之商品,即將投入市場之商品,亦屬之;但仍應能證明係屬「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以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要件。

本號判決認定從原判決提出有關證據資料乃「馬偕一號」之試驗、研究結果之公開成果發表會,並非行銷「馬偕一號」之相關訊息或資料,且無傳遞其已有行銷於市場的商品之效果,無從使消費者得以認識其具表彰指示商品來源的識別功能,尚難認定「馬偕一號」有作為商標使用之論據,自無作為先使用之證據資料等情,進而認定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