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废止案件事实认定应以申请废止时为基准(台湾)

2017.11.30
蔡毓贞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30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5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从规范意旨观之,商标废止案件应以申请废止时为事实基准时。另考虑商标权人既得权益之保护及废止申请人程序利益,商标废止案件亦应以申请废止时为事实基准时。

本号判决事实为参加人即商标权利人以「蝎尾刷」申请注册核准列为注册为系争商标,后经原告以「蝎尾刷」适用于美体按摩刷部分已通用化为由申请废止商标,经被告智慧财产局以原处分废止。参加人提起诉愿,经济部诉愿会作成「原处分关于系争注册第1175440号『蝎尾刷』商标指定使用于『美体按摩刷』商品部分所为系争商标之注册应予废止之处分部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其余部分诉愿驳回」之诉愿决定。废止申请人即原告不服诉愿决定,提起本件行政诉讼,原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商标法第66条明文规定,商标注册后有无废止之事由,适用申请废止时之规定。惟前开规定为法规基准时,至于废止案件案件事实基准时,法律并未有明文。以商标通用化之废止情形而言,随时间与争讼演进,固然会有更多消费者及业者将该通用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事实基准时后延使商标通用化之事实更加明显,此对商标权人不利,而有利于废止申请人;但另一方面,通用名称化会因商标权人知悉其被以通用化事由申请废止,必然会强化商标使用而可能有使商标复活之情形,即因商标使用而回复识别性,事实基准时后延反而会使商标通用化之事实消灭,则属对商标权人有益,而不利于废止申请人,申请废止事实基准时往后延,徒增提出主张及举证程序不确定,使废止申请举证归于徒劳,从程序经济原则或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及权衡双方利益观点,自应以废止申请时为事实状态基准时。至于以后之事实,不论有利不利于商标权人,均不得作为裁判时判断之事实。

因此,本号判决进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诉讼中提出相关之补强证据,其事实状态基准时为100年8月3日申请废止时,始得加以审酌,并无不合等理由,驳回原告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