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人主张商标为著名商标,应提出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台湾)

江晓萱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9年4月28日作成108年度民商诉字第6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虽商标权人主张商标为著名商标,但未提出有关商标之广告量、销售量等证据,则不得认定该商标为著名商标。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主张,其从事贩卖服饰多年,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核准,以「OO DinoSaur」卡通暴龙牵狗等商标图样,用于成衣等商品、品牌商标之使用,取得合法商标权利(下称系争商标)。原告公司以其每年营收高达上千万元,足可证明逐年稳定售出大量印有系争商标之服饰,表明其在国内消费市场上具一定知名度,属著名商标。被告贩卖服饰多年,应知悉从事贩卖服饰之营业行为时,对进货服饰来源应详加查证,确认究否侵害系争商标。据此,被告于其所经营的拍卖网站刊登贩卖系争商标之卡通暴龙翻玩圆领短袖图T等服饰及广告,已违反应尽之注意义务,侵害系争商标权。原告以被告贩卖系争商品平均零售单价,再以系争商品价格之1,500倍作为损害赔偿金额,请求被告公司及其负责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指出,按实务见解,商标法中所谓之「著名」,依商标法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系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而注册商标或公司名称是否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可参酌使用该商标或公司名称之商品、服务或营业,在市场上之营销时间、广告量、销售量、占有率、商标或公司名称之注册或登记时间、识别性、价值、媒体报导量、消费大众之印象等事项,并参酌市场调查资料,以综合判断之。若仅因商标或公司名称特殊,且经媒体多次报导或曾获得奖项,并不当然达成使消费者普遍认知之效果。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告虽主张系争商标为著名商标,但未提出任何关于系争商标之广告量、销售量、占有率、第三公正专业机构评定系争商标市场价值之鉴定书、媒体报导量、第三公正专业机构依严谨方式所提市场调查资料等证据,以实其说。再者,其所提卖场数据,除未经公证、时间不明外,多数未完整标示系争商标之主要部分「DinoSaur」;其所提文宣,除少数商品照片外,亦均未见系争商标主要部分「DinoSaur」之完整系争商标。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商标为著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