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或标章之使用证据 固不以国内为限 惟国外之证据资料 仍须以国内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得予知悉 始属相当(台湾)

2018.8.2
蔡毓贞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8月2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44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商标或标章之使用证据,固不以国内为限,惟国外之证据资料,仍须以国内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得予知悉,始属相当。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A公司于82年以「拉威RAVAGLIOLI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当时商标法施行细则第24条所定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84类之顶车机、千斤顶等商品,向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经审查后核准列为注册第631275号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后被上诉人于102年间申请评定遭驳回,迭再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经原审裁定命智能局独立参加诉讼,后判决撤销诉愿及原处分,并命智慧局应作成撤销系争商标之处分,上诉人A公司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关于商标或标章之使用证据,虽不以国内为限,但国外之证据资料,仍须以国内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得予知悉,始属相当。且商标权人投入大量的金钱、精力与时间,而使其更能区别其商品或服务之来源,方为著名商标给予较一般商标更有效的保护之原因,商品或服务之稀有性或价格高昂,与著名商标之形成并未有必然关联,此从市场上某些著名平价服装商标或著名快餐商标,并不稀有亦不昂贵可得证。原判决认著名商标系伴随稀少性与价格高昂,认定据以评定商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属高单价,进而推论该商标为著名商标,亦有未合。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就据以评定商标推广或投入大量的金钱、精力与时间之事实,详细调查,亦即,本件关于据以评定商标使用情形如何及是否已臻著名,须参酌实际使用证据数据综合论断。然而,被上诉人提出之少量销售记录,仅能证明于系争商标注册公告前于台湾有使用之纪录,无法证明据以评定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著名;且商品之成品著名,并不等同其附属零组件商品或后端服务机件商品著名,原判决以被上诉人之据以评定商标所使用之商品,于国外为世界知名车款提供服务,乃认定据以评定商标已达著名,自有未合;而代理商更迭与据以评定商标是否有于我国投入大量的金钱、精力与时间推广使用,系属二事,不得据以认定据以评定商标之著名程度。况据以评定商标既在台均有代理商,为何事隔20年才提起本件评定,以致证明据以评定商标为著名商标之举证困难,此一不利益,是否应由申请评定人负担,实情如何,自有调查之必要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