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同一性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虽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 但实质上没有变更注册商标主要识别的特征(台湾)

2017.6.29
蔡毓贞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6年6月29日作成105年度行商诉字第13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商标同一性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虽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实质上没有变更注册商标主要识别的特征。

本号判决事实为参加人前以「蚂蚁数字及图」商标(图样如下图一),指定使用于第42类「网站规划建置」等服务,取得注册为系争商标,商标权期间自94年10月16日起,嗣经展延至114 年10月15日止。原告于103 年12月30日以系争商标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废止该商标,经智能财产局以原处分废止之。参加人不服,提起诉愿后原处分被撤销,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按商标法第64条规定,商标权人实际使用之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同一性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虽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实质上没有变更注册商标主要识别的特征,依社会一般通念及消费者的认知,有使消费者产生与原注册商标相同之印象,认为二者是同一商标,即是具同一性,可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使用之注意事项3.2.1 参见)

本号判决认定参加人之客户进入蚂蚁数字后台时,会看到五个大小不一之彩色圆球搭配「蚂蚁部络」、「蚂蚁数字平台管理后台」、「蚂蚁数字ANTREPUBLIC」等标识(图样如下图二)。该识别标识虽为五个大小不一之彩色圆形,彼此靠近但未紧接相连,且搭配「蚂蚁数字平台管理后台」、或「蚂蚁数字ANTREPUBLIC」字样,而系争商标为五个墨色圆形系紧接相连,搭配「蚂蚁数字」字样,整体观之,二商标图样之细微差异,并未构成寓目印象上重大差异,依社会一般通念,仍不失其同一性者,仍应认为参加人有使用系争商标于其提供网站规划建置服务。

图一(系争商标登记图样) 图二(系争商标实际使用图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