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是否商标之使用固包括营销即将投入市场之商品 惟仍应足使消费者辨识其为商标(台湾)

2016.07.28
蔡毓贞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5年7月28日作成105年判字第39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判断是否商标之使用,其所从事营销之商品,固然包括即将投入市场之商品,惟仍应足使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本号判决事实为参加人前以「宝龙马皆一号」商标,指定使用「营养补充品;牛樟芝营养补充品」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后上诉人宣称先使用之「马偕一号」商标对之提起异议。经智慧局审查,作成系争商标之注册应予撤销之处分。参加人不服,提起诉愿,被上诉人作成「原处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之决定。上诉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判断是否商标之使用,其所从事营销之商品固然不限于已投入市场之商品,即将投入市场之商品,亦属之;但仍应能证明系属「商业交易过程而使用」以及「需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其使用并应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之要件。

本号判决认定从原判决提出有关证据资料乃「马偕一号」之试验、研究结果之公开成果发表会,并非营销「马偕一号」之相关讯息或数据,且无传递其已有营销于市场的商品之效果,无从使消费者得以认识其具表彰指示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尚难认定「马偕一号」有作为商标使用之论据,自无作为先使用之证据数据等情,进而认定原判决结果并无违误为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