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財務困難歇業停工而積欠受僱人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非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台灣)

2018.8.21
黃郁婷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作成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公司因財務困難歇業停工而積欠受僱人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非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A公司,惟A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止營業,並積欠上訴人資遣費,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公司及其負責人B連帶給付。

本件判決指出,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而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之債權得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僱人債權之總擔保,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受僱人請領資遣費、退休金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權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被告A公司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而被告A公司之負責人後任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程序,則其變賣A公司之機器設備、車輛應屬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尚難據此推認有損害上訴人前開資遣費債權之意,故訴請被告B就A公司積欠之資遣費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