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工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時,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台灣)

2017.12.1
趙質堅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作成勞動福3字第1060136338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針對事業單位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工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時,應如何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作出解釋。

本號函釋先指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乃為支付勞工退休金預做準備,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而為確保事業單位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係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即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雇主代表主任委員及勞工代表之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但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之勞工日漸減少,若事業單位尚未歇業,而確實已無勞退舊制勞工可擔任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將無法依上述規定簽署動支。為保障勞工權益,本號函釋進一步說明,此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本權責查明確認事業單位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確為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用,再由雇主簽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