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憲(台灣)

白梅芳 律師、陳威克 律師

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司法院大法官於2021年8月20日做出釋字807號解釋,宣告前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之所以認定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主要係因該條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有如下所述之「所採取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缺實質關聯之情形,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1.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在於「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為達前開目的,允應以「積極對女性勞工採行各項安全保護措施」為手段,惟該規定係以「限制女性勞工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作為手段。

2.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係以「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作為手段,以達「維護女性身體健康」之目的。惟「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不論男女勞工皆有之需求;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再者,前開考量對於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3.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容有個別差異,未必適宜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來代表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更何況工會之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複雜多樣,其非必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夜間工作)之正當性。

於本件解釋文發布後,有關「勞工夜間工作」之規範原則上不論男女皆相同。但女性如因健康因素或其他理由(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第3項)或是妊娠、哺乳期(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第5項),仍不得執行夜間勤務。(參勞動部2021年9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16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