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案投票日該日如原屬工作日應予以放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台灣)

2017.12.11
蔡明家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勞動條2字第1060132365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罷免案投票日該日如原屬工作日應予以放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本號函令指出,針對罷免案投票,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此外,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