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間就工作場所有默示合意 縱有遷廠之必要 仍應由勞資商議決定之(台灣)

2017.11.14
羅文美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作成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勞資間就工作場所有默示合意,縱有遷廠之必要,仍應由勞資商議決定之。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原受僱於被告,後被告以系爭公告將原三重廠房搬遷至桃園廠房,要求所有員工至新址工作,工作內容不變,另提供月租2,500元、4人一間宿舍或每月2,000元交通費補助。惟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搬遷,後以違法調動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和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本號判決指出被告原在三重設廠並當地徵募工人,而原告及家人亦居住於三重,是縱使勞資雙方未訂有書面勞動契約,仍足認對於工作場所有限定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默示合意存在;而桃園廠亦係於勞動契約成立後才購置,且雙方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沒有約定有舊工作場所調整之權限,因此縱有遷廠之必要,仍應由勞資雙方商議決定之,被告以系爭公告片面變更已違反勞動契約。且,被告就因此增加1小時通勤時間未有任何補償或協助,且考量對平日作息、家庭生活變動等因素,可見原告因工作場所變更而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因此系爭公告調動仍屬違法。

綜上理由,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請求資遣費和非自願離職證明均有理由,判決勞方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