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職停薪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任意拒絕,若以約定加重勞工復職責任,其契約顯失公平而依第247條之1為無效(台灣)

楊宜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留職停薪」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任意拒絕,且有義務將職缺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是否復職,若以約定加重勞工復職責任,其契約將顯失公平而依第247條之1為無效。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統工程師,後調升為資訊科技事業部經銷通路業務發展經理。嗣上訴人之軟體部門總經理A邀被上訴人轉調至該部門,經雙方合意後進行轉職程序。惟上訴人突以軟體部門人事凍結為由終止轉職程序,而被上訴人原任職務已由他人補實。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要求與暗示性脅迫,若不配合將立即喪失工作權,及A總經理、B協理承諾會於留職停薪屆滿前協助安排復職,乃配合簽署留職停薪文件。然上訴人一再拖延安排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不得已再申請延期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申請轉任各部門釋出之業務職位,均遭拒絕。

迄留職停薪期限將屆,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簽立之留職停薪文件載有:「留職停薪結束時,公司不保證提供工作機會,若無適當職缺將視為自願離職並配合辦理離職程序」,及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若在留職停薪到期時,員工未尋適當職位,公司將以自願離職處理,離職日為留職停薪終止日,且無資遣費」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惟系爭留職停薪辦法乃上訴人單方擬定之附合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解僱事由,規避資遣費給付,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因上訴人仍有提供具體職缺及找尋具體職務之義務,卻惡意不安排職務,不提供合理協助,致被上訴人無法復職,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則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本號判決指出,所謂「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即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有義務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查系爭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勞動契約義務,及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且其結果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因此,上訴論旨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