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即應以申請書所示為核定(台灣)

2017.11.22
闕立婷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即應以申請書所示為核定。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向被告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後原告主張乃其投保單位承辦人員錯誤勾選,與其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本意未合,故申請審議遭駁回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判決撤銷命被告應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為核定,無從反其文字記載之意思而為核定。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縱使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105條等有關規定,但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致其效力受影響之情形,應就代理人決之。本案原告既已委託投保單位經辦人代理辦理申請,即應以代理人絕對有無錯誤及行使撤銷權。而被告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經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核付後即不得再變更。則原告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而有過失,故原告仍不得以其代理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