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有關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遇有天然災害停止工作時,當日工資仍應依休息日加班費規定計給(台灣)

2017.7.28
游淑君 實習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勞動條2字第1060131624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就有關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說明。

本號函釋指出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規範。

勞工縱原同意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編按:民國102年1月22日已修正名稱為「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辦理。

勞動部舉例說明,若A勞工原本答應要在休息日出勤,當天上班前,上班處所之地方首長因颱風因素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可以取消出勤。B勞工則是在休息日依約定到工3小時後,因風雨越來越大,地方首長通報下午停止上班,B勞工基於安全考量停止出勤,工資仍應按休息日出勤4小時加班費標準計給,並以4小時列計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中。

本號函釋亦指出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為避免雇主蓄意規避加班時數限制之規定,應依本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於工作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給,出勤時間則依本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32條第2項「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及「一個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