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企業勞工之契約定性應以集團一體觀察(台灣)

蕭叡涵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母公司對企業集團內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則關係企業中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兩造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並派駐至越南,於關係企業即越南A公司擔任鋼廠天車固定式起重機教育訓練、行車工安管理、天車事故預防及處理、駕駛出勤管理等。上訴人主張,其所從事者屬繼續性之工作,系爭聘僱合約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然被上訴人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聘,屬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與國外出差費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集團之母公司對企業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揮,則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不能單就與勞工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規定。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及A公司均為B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依上訴人受僱過程及上訴人簽署之誓約書觀之,上訴人原受僱於B公司,嗣由雇主一方安排改由同為關係企業之被上訴人支薪、投保及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且自雇用上訴人起,即於A公司工作未間斷,並約定調動至關係企業集團之其他公司服務時,上訴人不得拒絕。如此,則上訴人抗辯其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是否不可採?就其擔任之工作是否屬特定性而為定期契約,是否僅能形式上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業務為觀察,抑應將其實際任職之A公司業務性質納入考量,已非無疑。況與上訴人同樣與被上訴人簽約,又同時至A公司工作之員工X,被上訴人將之轉為正式員工,並稱因公司有繼續工作之需求之故。則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是否不具繼續性,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研細究,徒以被上訴人與A公司為不同國籍之不同法人,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之目的在使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精整公輔廠天車課建置制度、訓練人員等,遽認上訴人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爰此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