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有關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說明(台灣)

2018.4.11
游淑君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作出有關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說明。

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一、…(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號函釋指出,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倘該時點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則毋庸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