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終止前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 其自願減少金額或拋棄請求 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 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台灣)

2018.4.25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受雇於被告,並於101年10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退休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向其法定代理人口頭表示其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給付),放棄向伊請求退休金。原審判決以原告已經拋棄其退休金請求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要件,並於101年10月22日辦理離職勞保退保而申請老年給付,則原告是否曾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或其後,向被告再為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此與被告拋棄請領系爭退休金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逕以原告曾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向被告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業已消滅為原告敗訴判決,自有違法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