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受聘雇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雇主應于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入出國管理機關 員警機關 勞動部之處理原則(臺灣)

2018.6.4
游淑君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釋示,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雇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于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員警機關、勞動部。勞動部將依書面通知廢止外國人聘雇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于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一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本號函令指出,所謂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系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于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3日而言,而「失去聯繫」系指下列情形之一:(1)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蹤。然而,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勞動部備案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台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

第二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

本號函令進而指出,依其情形,應分別由雇主、安置單位、或是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向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通報。申言之,(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雇許可;(2)聘雇許可期間剩餘不足3日;(3)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4)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二)外國人於勞動部備案之安置單位發生者,由「安置單位」辦理通報(受聘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參照)。(三)外國人離開雇主處所,于第三人處所(含外國人自行居住)發生者,由「雇主或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

第三主管機關之處理原則

于雇主通報外國人已至第三人處,且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形,勞動部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確認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是否已通報住宿地點變更,第三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者,即屬行蹤不明,勞動部應依雇主通報及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外國人之聘雇許可;第三人已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者,勞動部應通知外國人最近一次變更住宿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至該住宿地點實地訪查確認。地方主管機關應參照「執行外籍勞工管理及訪查實務要點」規定辦理,如果訪查未遇外國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以書面命外國人於3日內至地方主管機關報到,且應將訪查表、通知外國人報到之公文書及送達證書等具體調查結果函知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訪查未遇外國人本人,且外國人未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報到,視為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勞動部應依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聘雇許可。

其次,如果雇主通報時未告知外國人已至第三人處,則勞動部依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聘雇許可,嗣後外國人或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反映外國人已安置於第三人處,且已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住宿地點變更,地方主管機關及勞動部應依上開調查程式進行調查及認定;如調查結果未構成連續3日失去聯繫,勞動部應依行政程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上開廢止聘雇許可處分。

另外國人離開雇主處所至第三人處,於第三人處發生連續3日失去聯繫情形,由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式法第 168條規定受理第三人之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及勞動部應依上開調查程式進行調查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