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年輕女性為應徵條件,係對求職者以性別、年齡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台灣)

廖泓豫 律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作成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招募之工作性質與性別、年齡並無關聯,然招募訊息明顯以年輕女性為應徵條件,即屬以性別、年齡等因素對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平等法第7條。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高雄市勞工局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刊登徵才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其內容載有「我們沒有性別歧視,只要能配合公司服裝穿短裙者皆可……為了安全顧慮,年齡高者建議不要來應徵,應以20歲附近體能較佳者優先……」。被告發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並提報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委員會決議本案性別及年齡歧視成立後,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先指出,按就業服務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性別、性傾向、年齡……為由,予以歧視。另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同法第7條揭示,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系爭訊息已載明職缺、工作內容、地點、待遇、公司福利、應徵條件等事項,且提及三節獎金等福利內容,顯係原告為招募員工而刊登之徵才訊息。原告雖表示系爭訊息並無對求職者為性別及年齡就業歧視,然觀諸系爭訊息所載工作內容,可知該工作並非僅20歲之女性員工始能完成之工作,亦即員工之性別、年齡與上述工作並無關聯。而系爭訊息顯然以20歲之女性作為應徵條件,使有意應徵該工作之男性或20歲以上女性之求職者以為不能應徵或不願前往應徵,影響其等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即屬以性別、年齡等因素對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已違反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