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7條第1項第4款但書「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之情形(台灣)

2018.6.13
趙質堅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2081號解釋令(下稱「本號解釋令」),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所稱「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之符合情形。

按審查標準第14條之2至第14條之5,針對不同情況,法令對於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有其限制。就「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定有相關判斷標準,並於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應包含「申請日前二年內,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本號解釋令即對於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所稱「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之符合情形進行核釋。

依據本號解釋令,所謂「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係指下列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為雇主與所聘僱外國人發生勞資爭議,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會議後,任一方或雙方無繼續聘僱關係之意願,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第二種情形,則為雇主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查明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需同時符合上述兩種情形,始合於「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