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後賸餘部分得由新舊雇主協商移轉至存續或新設公司(台灣)

2018.2.14
陳曉蓁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勞動福3字第1060136515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在台二家分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未留用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賸餘部分得協商由舊雇主提撥移轉至存續或新設公司。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或第35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次按,經濟部106年1月12日經商字第10600500230號書函略以,按企業併購法第21條、第22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及第38條規定以觀,適用企業併購法之公司限於本國公司之間或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準此,二家外國公司分公司間,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5條規定。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二家外國公司在國外進行併購,其在台分公司間亦進行整併,消滅分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雖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5條規定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惟於支付新、舊雇主商定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新、舊雇主得協商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