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夜點費為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應屬工資之一部(台灣)

蕭叡涵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2月12日作成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若夜點費為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經常性,應屬工資之一部。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因此,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

本號判決指出,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因此判斷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且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觀諸給付之原因,可知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時間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