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勞工過失致人於傷之事故地點 非雇主指定之就業場所 則無從要求雇主負注意義務(台灣)

2017.8.22 羅文美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作成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勞工過失致人於傷之事故地點,非雇主指定之就業場所,則無從要求雇主負注意義務。

 

被告A受僱於被告B擔任堆高機司機,貿然自本件工地駕駛堆高機駛入疏洪北路欲至貨車旁卸貨。適告訴人騎車行經本件工地時,為閃避該貨車而遭上開堆高機之牙叉撞傷。被告A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檢察官一併認定被告B為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就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因認被告B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起訴。

 

本號判決指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固然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然究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亦即防免勞工由於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結果。即便上開規範非不得作為勞工以外之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究肇事者責任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規範,然倘引致事故之地點並非雇主指定之就業場所,自無令雇主負上開注意義務之理。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本件工地大門外之道路處,並非被告B指示作業地點,則難認被告B有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自難以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相繩等理由,判決B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