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就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堪信為真之證據,且雇主未抗辯,則勞工依僱傭契約請求,係有理由(台灣)

伍涵筠 律師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作成108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勞工就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堪信為真之證據,且雇主未抗辯,則勞工依僱傭契約請求,係有理由。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月工資4萬元,自108年1月至3月工資(含加班費)依序為48,667元、40,000元、42,000元。被告自108年4月起未再發給工資,原告於108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4月至6月工資共12萬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41,778元及106年8月14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與資遣費。

本號判決指出,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108年1月至6月薪資單為證。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對上開事實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法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108年4月至6月工資共12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41,778元及106年8月14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