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如使生理假請假手續變得極為困難,仍屬性別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不利處分(台灣)

廖泓豫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5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女性受僱者請求生理假時,僱主如以探究隱私方式使請假手續變得極為困難,明顯阻礙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縱與獎金或考績無涉,仍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二項之不利處分。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A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表示向被上訴人請生理假時,被上訴人要求該員到公司以試紙測試。申訴後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其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後,因上訴人依原處分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確認違法訴訟。嗣原審以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下稱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規定為生理假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從立法理由觀之,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有請求生理假等,而有不利待遇,此乃促進工作平等的措施之一。因此,女性受僱者為生理假之請求時,僱主將生理假視為缺勤而影響請假者之全勤獎金、考績,固屬不利待遇,僱主以探究隱私方式,使請生理假手續變得極為困難,明顯阻礙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本質上亦屬不利待遇,縱無涉獎金及考績,解釋上乃屬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不利處分,始得落實促進工作平等之規範目的。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A請生理假時,要求到公司驗試紙,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上訴人、A與證人之陳述,且考量被上訴人係針對公司女性員工全面要求請生理假時到公司驗試紙,衡量其對勞工權益影響至大,嚴重涉及勞工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力,依同法第38條,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其立即改善,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權衡失誤之不當聯結等裁量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係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