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上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台灣)

廖泓豫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108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區辨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原則上以主給付義務為主要決定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如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是否承擔業務風險)不能兼而有之,則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106年8月1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目標而終止合約。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而具從屬性,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30分前須打卡簽到;每日上午之1.5小時會議,須2次簽到並輪值擔任主席;週二及週三等集會活動如未參加,視為3日未出勤;上訴人未先施以輔導、懲戒、調職等輕微措施即終止合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薪資。

本號判決表示,保險業於86年經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後,關於業務員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是否應解釋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是否應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產生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表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因此,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兩造合約表明「承攬」文義,明定如有疑義依民法承攬規定處理。且參以被上訴人之營業守則,及上訴人自述之打卡簽到、參與會議並輪值擔任主席等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無須全日出勤,活動參與率亦無需達到100%,與一般勞工要求每日出勤不相同,故與僱傭契約單純提供勞務迥異。是以,上訴人主張雙方合約書為僱傭契約,並無可採。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