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未與工會協商即修改員工之勞動條件等規定,可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6日做成109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企業未與工會協商即修改員工之勞動條件等規定,係單方弱化工作條件之事實,不能以協商未間斷,企業與工會仍可約定更有利之內容,而認定無不當勞動行為。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參加人(A公司企業工會)以上訴人(A公司)片面修改「優待機票申請使用規定」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上訴人(勞動部)檢舉。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依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簽訂之團體協約第77條約定,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依團體協約法第21條及團體協約第77條約定,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團體協約屆期後,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續約進行討論,於團體協約未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契約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依該團體協約第62條約定:「乙方會員得依優待機票申請辦法所訂之資格及程序,向甲方申請優待機票。優待機票申請辦法修訂,如有影響員工權益時,將請乙方代表參與研議。」因此,修訂優待機票申請辦法,已經上訴人及參加人認對勞工之權益關係重大,而列為團體協約約定事項之一,屬勞動條件之一部。又依團體協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變動及討論有關勞動條件、工作環境等事項時,應邀請參加人派員參加協商。因此,修訂該優待機票申請辦法,自應依約定與參加人研議。上訴人修改上述內容,對員工勞動條件形成較不利之結果,且未依原有團體協約約定與參加人研議,屬弱化工會而有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未與參加人協商即先行修改優待機票規定,應認係單方弱化參加人之工作條件,不能以與團體協商未間斷,上訴人與參加人仍可在未來團體協約中約定更有利之內容,而認上訴人無不當勞動行為。

是以,原處分以上訴人片面修改優待機票規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未違法。